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晉川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晉川(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稱:伊係臨時工,月入僅約2萬4,000元,伊不是故意犯罪,希望能從輕量刑或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妥適,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心存僥倖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自我反省酒駕行為之不當,尚難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李晉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巷178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川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1時39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95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槓子寮、立德路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晉川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