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83年4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3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6條)。
⑸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25條)。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提高信用額度,並沒有書面通知
伊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