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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