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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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怡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怡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
,在金門縣○○鎮○○街○○號「參點壹刻複合式餐飲」旁巷
子,受 盧駪 之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盧駪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莊姓
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辦中),雙方約好在金門縣金城鎮完
成交易,洪怡仁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參點壹刻複
合式餐飲」2樓交予盧駪,而幫助盧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獲並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怡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證人盧駪、周
麗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4
頁),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
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
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
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甚不足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
第1頁)、偵訊時自述在 喬安 牧場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見偵卷第2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