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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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奔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其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奔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二、八條暨第六條前段,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8年12月7日報經桃園市政府(當時尚未升格)核准設立,並經貴院准予登記,為因應業務需要,有修改捐助章程第6、8條之必要;為因應桃園市升格,有修改捐助章程第1、4條之必要。爰聲請依民法第62、63條准予變更章程。
三、①聲請人前經桃園市政府以88府社助字第255867號許可設立,
並經本院於89年2月19日准予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聲請人主張經第4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其中第1、2、8條之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相關規定亦無抵觸,合於捐助宗旨。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②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前、後段。惟此
部分修改係將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用於第5條之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支出佔總支出比例,兩者最低門檻均予調降,觀其創設目的為「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捐助章程第3條),而其事業詳如捐助章程第5條所臚列,則依現行章程其用於第5條之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支出,僅須不低於經常性收入的56%(80%70%),聲請人修改後的第6條,將降低到36%(60%60%),若僅以經常性收入的36%作為最低標準,顯然不合聲請人為「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創設目的。故修改後的第6條顯屬重要之管理方法的變更,而此變更會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達到重大程度。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該府函覆略以係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本院斟酌聲請人為配合免納所得稅之標準,將第6條前段的活動支出比例從不低於經常性收入的80%降低至60%,尚合於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制度目的,應可允准。但第6條後段將用於第5條之社會福利目的事業支出比例從70%降低至60%,聲請人僅泛稱因應業務需要,未加以說明以實其說,難謂具備修訂第6條後段之必要性,本院認如准許修改第6條後段之70%門檻,將違背聲請人之捐助目的及不利財團法人的公益性,復與法令允許的免納所得稅標準無關,現行章程之限制有維持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