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44號原告 盧進財 被告 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盧進財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3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已訂好機票後,即逕自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原告雖曾打電話至大陸詢問,然均未能與被告有所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1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2月3日在
臺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於92年7月間離家未歸,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吳定信 到庭具結證稱:渠與原告已相識20年,渠知道兩造結婚乙事,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曾攜同被告到渠家作客,被告大概十幾年前離家,具體時間渠不記得,此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另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以觀,被告於92年2月17日入境,嗣於96年9月20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1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足認被告於92年7月離家後雖仍滯留臺灣多年,然並未返家,後於96年9月20日出境後,亦無意與原告聯繫等情無誤,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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