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宥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宥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宥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月+3月=9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之罪均為妨害投標罪,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均雷同,然該各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復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4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110年2月22日同左110年4月7日2妨害投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111年10月7日同左111年11月19日3妨害投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8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妨害投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8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妨害投標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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