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訴字第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仔」、「勇仔」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告等人固攜帶刀械、空氣手槍實施強暴,然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白鐵門、對講機、窗戶玻璃等物,綜合上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嘉與有口角爭執,即率爾與「太仔」、「勇仔」前往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5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搬家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豊里十三甲32之1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6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找 吳紘嘉 (於本案通緝中),兩人因故發生爭執,乙○○遂對吳○嘉嗆聲將找人回來與吳○嘉理論,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仔」、「勇仔」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甲○○居住於前址內,且該址為開放式社區型住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妨害秩序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直接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乙○○帶同「太仔」、「勇仔」等3人共同前往上址位置,由乙○○攜帶刀械1把,並撿拾地上石塊,將刀械劈砍1樓白鐵大門及對講機,並向大門落地窗玻璃丟擲石塊等施強暴行為,致白鐵門及落地窗玻璃毀損,「太仔」之人攜帶空氣手槍1隻,對前址落地窗大門射擊、2樓窗戶玻璃及3樓窗戶玻璃射擊施強暴行為,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勇仔」之人在則旁助勢,其等3人以上揭方式恫嚇屋內屋主甲○○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毀損上揭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乙○○等3人見甲○○、吳○嘉遲未回應,遂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甲○○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白鐵大門毀損、對講機毀損、1樓落地窗玻璃毀損照片(警卷第41頁到49頁、第63頁下方)、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警卷第51頁到65頁)、吳○嘉指認照片10張(警卷67頁到73頁)、乙○○指認照片(警卷第75頁到81頁)、甲○○指認照片(警卷第83頁到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53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於「太仔」「勇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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