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承雲前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日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滅火器回收與保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利用在該公司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35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倉庫內之青
銅金屬4.25公斤【每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合計市價約638元】。
㈡於110年11月5日12時57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倉庫內之青銅金屬24.165公斤(合計市價約3,625元)。
㈢於110年11月3日7時35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倉庫內之青銅金
屬23公斤、新進青銅金屬2公斤(合計市價約9,450元)。嗣經該公司負責人 吳志豪 於110年11月6日自監視器畫面發現鄭承雲上開行為後,遂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侵害之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鄭承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鄭承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鄭承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