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晨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晨宇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聲請人提起上訴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受理,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可稽。嗣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上訴,自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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