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昱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不願追究,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