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靜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靜汝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884,7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配偶入獄等因素,致入不敷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力續繳協商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水電及汽油費收據、前置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陳報工作單位、提出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單等資料、提出復華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更生償還計劃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閱聲請人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及保管劃撥異動分類帳、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有關消費資料及對更生程序表示意見,有調閱及函查資料在卷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