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霖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借用告訴人 羅清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試騎,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機油放流後再發動該機車引擎騎用之方式,致該機車之氣缸、引擎內鏈、啟動馬達、啟動繼電器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告訴人羅清牟告訴被告張志霖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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