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3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862地號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86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通,而被上訴人土地前均係仰賴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對外聯絡,距今已逾50載,詎上訴人嗣卻在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使用,以致被上訴人出入受阻而無法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本設有圍欄及柵門,可經由通行同段第789地號、第790地號、第793地號、第794地號及第797地號土地至第729地號之泉水巷,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況同段第85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同段第793、794地號土地將規劃為道路,被上訴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將更為便捷,是被上訴人土地自無須再經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縱為袋地,然與被上訴人前開土地相鄰之同段第789地號、第790地號土地上之雜草及雜木經清除後,應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被上訴人並非無路可通行,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謂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必要通行權、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有容忍之義務,故相互形成通行相鄰關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862地號土地,該地四周為他人(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789、790、793、794地號)土地所圍繞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到場履勘無訛(本院96年2月6日勘驗筆錄),是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甚明。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為可得通行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段789、790、793、794地號等土地,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此即本件兩造之爭點。
四、按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並非限於有通行權人必無其他通路,始可主張(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係於袋地所有人存有通行權後,為平衡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袋地土地所有人(於本件指被上訴人)縱有其他通路,可對外聯絡公路,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欲規範者。是上訴人指此據以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自無理由。
五、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對外聯絡景庄街本有一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通道,嗣上訴人將之封閉,搭建鐵皮屋等情,此有照片2幀(本院95年度補字第433號卷內)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行遽此而謂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周圍同段789、790、793、794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可對外連絡景庄街、水景巷,而謂被上訴人其所有上開土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至最近之公路景庄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袋地)對系爭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於法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同條第1項所指土地使用所必要(此即條文所指「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為袋地,而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得主張通行權,既如前述。則其主張通行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方案e部分之系爭土地,乃為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側乙情,已據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通過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小,自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而依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037.45平方公尺,其目前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部分土地為空地,亦據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無訛。故而,衡以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農耕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並參以車輛有一定之寬度至少2.1公尺,多數為
2.5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是被上訴人自有開設3公尺以上道路之必要,並得請求除去該有礙通行之部分(民法第788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稱如原審判決所示B方案e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44.21平方公尺土地(寬3公尺),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可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損害上訴人最小之通行位置及範圍,經原審到場履勘及函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方案
e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