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陳榮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日、102年7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7年10月2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51萬7431元(內含本金49萬9621元、利息7810元、手續費1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歷史消費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