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44號聲請人 孔雁儀 相對人 王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永順與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相對人應於簽立契約同時,先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應於93年12月31日再給付500萬元,且應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為生活費用,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皆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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