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金城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賴映岑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4日止),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11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3年7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天堂遊藝場」之店內廁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7月18日17時5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甲○○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