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SAPBUNLAI(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SAPBUNL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BOONSAPBUNLAI(泰國籍,中文名: 邦來 )
男5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興中街9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APBUNLAI自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5)日晚間8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泰國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SAPBUNL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