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凌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更易二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凌群(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小品平價牛排館」(下稱小品牛排館)之負責人, 阮妙賢 則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受僱於該牛排館擔任店員職務。詎被告於104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小品牛排館廚房內烹飪餐點,欲轉身傾倒鍋內熱油時,不慎與阮妙賢發生碰撞,鍋內熱油溢出波及阮妙賢之手臂,致阮妙賢受有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案經阮妙賢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阮妙賢係於105年2月17日前往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而告訴人左手臂燙傷當時,即知係被告所為,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期間為6個月,即本案之燙傷發生日必須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起回溯6個月內(始日不算入),依此計算本案之燙傷發生日應在104年8月18日以後(計算式:105年2月17日-6月+1日=104年8月18日),告訴人之告訴始屬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阮妙賢指訴被告於104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小品牛排館廚房內,不慎以燒烤盤內熱油燙傷告訴人之手臂。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時間係在104年6、7月間,已逾告訴期間。原審依阮妙賢傷勢相關之建佑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認皆無法證明阮妙賢之受傷係於104年9月3日,而依證人 黃柏豪 、阮妙賢之證詞陳述相互勾稽結果,尚無法排除本件事發日在104年8月18日前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阮妙賢遭燙傷之時間在104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惟告訴人遲於105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原審認告訴人阮妙賢針對其在小品牛排館任職期間遭被告燙傷一事,於104年10月29日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阮妙賢並未再聲請將此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調解案件轉介單、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7年1月10日高市林區民字第10730039900號函在卷可憑(易更一卷第19、24頁),是以,本案不得適用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將阮妙賢於104年10月29日聲請調解之行為視為提出刑事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調解並非告訴人逕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轉介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職是,告訴人是否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提出合法告訴,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再轉介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此攸關告訴人是否於告訴期限內有無向警局提出告訴,原審此部分未詳為調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詳盡之調查及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