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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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霖(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19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所涉槍砲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下稱後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單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尚無法認定該槍枝得否承受射擊時之膛壓,進而判斷槍枝是否實際上具有殺傷力,且縱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該槍枝仍有無法正常擊發子彈之可能,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排除此可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存疑,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而抗告人已就上開槍砲案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詎原審於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率爾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未洽。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若檢察官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與涉犯刑事案件有關,仍應待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方得以此為由撤銷,否則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與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確定(即前案)。又抗告人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7年11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持有槍枝而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即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前揭「後案」槍砲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2頁);惟被告「後案」之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上訴狀影本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於現階段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既應推定為無罪即不得以之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認定憑據,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且使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保護管束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分不當之限制;換言之,未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均受無罪推定,然受緩刑保護管束之人於經法院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即可能遭認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被撤銷緩刑宣告,顯然就人民所為相同性質之行為賦予不同差別待遇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另涉「後案」槍砲案件之行為,主張抗告人有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之「後案」槍砲案件已判決確定(見原審裁定第2頁),將抗告人於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程序反覆冗長,基於訴訟經濟,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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