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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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朝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朝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16749號被告吳朝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靠近永春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南屯區忠勇路近同安南巷口時,因行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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