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殷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號、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殷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示被告吳殷誌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如下:「吳殷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前述各案,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入監執行至93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3號,裁定就前述之毒品、恐嚇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3罪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強盜罪所處刑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吳殷誌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101年7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刑期中(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 吳因誌 」之記載,應係「吳殷誌」之誤而予以更正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二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屬有別,方式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首開補充所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竊車輛已分由被害人皆製據領回(參10
3偵82卷第6頁、103偵216卷第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其所為竊行致生損害之程度可認有所減低,且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具之教育文化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本身之一般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所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犯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行,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據足證上開物品仍係存在而未滅失,況衡諸上開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徒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號103年度偵字第216號被告 吳殷誌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殷誌前因毒品、恐嚇、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與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
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而甫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吳殷誌因欠缺代步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等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前之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由 徐昱林 所管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該車嗣為警尋獲時,其所掛用之車牌為0000-00號)得手,以供作代步使用。迨於該車汽油耗罄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號前。
(二)於102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660巷巷口,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由 陳太光 所管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以供作代步使用。復於騎乘數日後,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嗣徐昱林 與陳太光 發現渠 等所管領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分別在上開等地點尋獲前揭2輛失竊車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因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昱林與陳太光二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2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2份、尋獲現場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殷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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