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板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板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借款於同一被害人及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數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被告徐錦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林 子迪 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林子迪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林子迪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當場查獲前來向林子迪收取利息之徐錦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錦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子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板信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協議書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承一貸放重利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一│102年6月│新北市新│6萬元│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13日14時│ 莊區 建福││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路38號1││(換算月息約16%),預扣││││樓││利息1萬元後,實際僅交付5││││││萬元予林子迪,並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二│102年7月│同上│12萬元│以每7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9日12時│││息3萬元(換算月息約25%)│││許│││,預扣利息3萬元後,實際││││││僅交付9萬元予林子迪,並││││││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三│102年7月│同上│3萬元│以每日為1期,每期償還本│││25日12時│││息1,000元(換算月息約16%│││許│││),預扣利息5千元後,實││││││際僅交付25,000元予林子迪││││││,並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四│102年7月│同上│1萬元│約定翌日償還本息11,000元│││31日12時│││(換算月息約300%),並由│││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五│102年8月│同上│50萬元│以每7日為1期,共5期,每│││1日12時│││期償還本息100,000元(換│││30分許│││算月息約40%),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30萬元予林││││││子迪,並由林子迪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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