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閔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即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3月13日止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應更正為「即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3月13日止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鄭閔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被告鄭閔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升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間近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二巷附近之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上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102年速偵字第571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鄭閔升未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即102年12月14日至103年3月13日止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