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其向渣打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應更正為「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設之帳號」,同欄第16行所載「 林聖文 之臺灣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號」,應更正為「林聖文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九州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楊華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至102年
1月5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運動網」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犯罪所得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