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14時許起」,同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嗣經警據報而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年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40元係自賭檯上扣得之財物(見偵卷第44、47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