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婷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告 趙伯杰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 律師被告 林和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丙○○、戊○○、甲○○(以下合稱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戊○○為丙○○之友人,甲○○與丙○○為男女朋友,緣乙○○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戊○○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發生口角,丙○○、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害乙○○,雙方扭打倒地,戊○○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壓制推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灑向乙○○,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杯,戊○○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甲○○亦接獲丙○○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發區,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陰、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傷等傷害。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5至339頁)。
㈣被告丙○○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357至361頁)、告訴人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偵卷第365至397頁)。
㈤被告丙○○之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影本
各1件(本院卷第53至5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61頁)。
四、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告訴人臉部、身體均有二度燒傷,皮膚無法恢復,此部分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遭潑灑熱湯而受有前揭之燒傷,皮膚尚且會色素沉澱,不能恢復本來膚色等情,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367頁),惟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及上開函文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四肢、五官等器官機能有所毀敗或嚴重減損,亦無於其身體或健康上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告訴人經林新醫院治療後,並未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其皮膚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從而,由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程度,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傷害致重傷罪相繩。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丙○○、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⒊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等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分別參酌本案被告戊○○、甲○○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本案犯行,被告戊○○、甲○○均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丙○○、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被告甲○○到場後聽聞被告丙○○受有傷害,亦未能克制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有身孕,被告丙○○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3至55頁),復考量被告丙○○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告訴人,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丙○○、戊○○徒手攻擊之方式均有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甲○○則以掌摑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可佐(偵卷第367頁),又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場,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