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克威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克威(下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扣案槍、彈藏放位置及來源,態度良好,其自民國106年起即有正當工作,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均在台北,名下亦無財產,實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羈押必要。又因家中及公司尚有未處理之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非法寄藏手槍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又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台幣12萬元,其為規避重刑之刑罰執行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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