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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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1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鄧御相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32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晉元路與晉元路289巷交岔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3日前到案。原告於108年
3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區○○路○○○巷路口時,非常確定是黃燈,其超越停止線到達巷口中心處時,巷口號誌方專換成紅燈,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於號誌時相紅燈號誌亮起時,逕予穿越路口,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舉發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查:
1.關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家宏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晉元路
289巷出來往晉元路方向行駛,至於是左轉還是右轉其已經記不清楚,其舉發原告的位置也不記得了,但是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4日經員警攔停後,即已向員警陳明係見黃燈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家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有系爭舉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一再爭執係闖黃燈,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以原告與舉發員警就當時紅綠燈燈號為何陳述不一,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為利害相反之情形下,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除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外,自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為真。
2.衡以原告自陳當日自晉元路左轉晉元路289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與舉發員警當庭證述原告之行向已有不同。
且本件舉發員警對於舉發原告之位置亦不復記憶,縱使本院依職權調得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從以路口號誌時相變換認定原告有無闖紅燈。另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8年3月4日,距離本院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舉發員警時並已間隔將近1年,原告該次違規行為復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則在舉發員警未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或其他機器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無誤憶得當時路口紅燈,實非無疑。參以舉發員警因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及其他取締績效等因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自不得單憑舉發員警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逕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3.是以,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可信度之補強證據存在,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
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