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3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所訂之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渠 等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全部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92872元,
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爰聲明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
細表查詢單為證,且為被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