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有原告提
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為擔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授權原告逕於系
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嗣被告於94年10月30日繳款後即未再
清償,計欠269,455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原告
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向被告請求付款,但迄未獲
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
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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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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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臺北市│⒊│⒒│30萬元│20%│
│││大安區││(發票│││
│││敦化南││人授權│││
│││路二段││原告填│││
│││207號2││載)│││
│││6、27│││││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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