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9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一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台北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付,第4個
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付,嗣第7個月後則另
按年息11.88%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4年11月27日
止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
欠借款本金363,79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附表、放款過去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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