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相對人 蔡幸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協昌 於民國(下同)86年8月
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93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林協昌、 洪朝春 、蔡幸村,又於9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債務人為林協昌、洪朝春、蔡幸村、 洪國民
嗣第三人林協昌於94年2月1日邀同相對人為擔保品提供人、第三人洪朝春及第三人洪國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400,000元,詎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7月21日雲院恭非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
100年7月25日、②100年7月26日送達①相對人蔡幸村、第三人林協昌、第三人洪朝春、②第三人洪國民,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7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 黃厝 ││0000-0000│旱│5512│3分之1│蔡幸村持分1/3││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