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蔡秀欉
張雅惠 張陳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添丁
許 江麗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添丁(下稱林添丁)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以重測後地號稱之)聲請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105年4月7日系爭土地拍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執行處於106年7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臚列林添丁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為第8次序,分配金額300萬元、被上訴人 許江麗卿 (下稱許江麗卿)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00萬元(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為第9次序,分配金額1,365,200元。惟查:
㈠林添丁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蔡秀欉(下稱蔡秀欉)係以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 張水源 (即蔡秀欉之○○,下稱張水源)對林添丁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林添丁300萬元債權請求權自87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屆滿,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卷第201頁)。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蔡
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設定抵押予林添丁,以擔保800萬元借款,存續期間自84年8月3日至85年8月3日、清償日期為85年8月3日。張水源為清償借款交付多紙以訴外人名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帝公司)為發票人,經張水源背書之支票予林添丁,其中3紙支票(票號:OOOOO○OOOOO○OOOOO)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84年11月30日,下合稱系爭交付林添丁支票)均遭退票。張水源及蔡秀欉另簽發3紙本票(張水源簽發本票2紙:發票日均84年8月18日,到期日均88年8月1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60萬元;蔡秀欉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84年11月30日,到期日88年8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頁,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交付林添丁支票或系爭本票均屬84年8月4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張水源及蔡秀欉為清償前揭借款,於87年5月15日共同與林添丁簽立承諾書(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156萬元予臺東地區農會,實撥130萬元予林添丁,並為擔保300萬元債權,再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手抄謄本所示他項權利欄位21、22,足證蔡秀欉為擔保債權800萬元,於84年8月4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84年8月3日東地所OOOOO號)已因清償消滅,系爭交付林添丁支票或系爭本票亦歸於消滅,不因林添丁未交還而認債權仍存在。
⒊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103年度上字第58號及臺東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先後次序,且未斟酌84年8月3日東地所00000號所設定之800萬元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手抄謄本之新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應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林添丁債權是否存在,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⒋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300萬元。林添丁在臺東地院88年度
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自承蔡秀欉於87年5月15日向林添丁借款300萬元。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87年5月15日以前之欠款。是林添丁自始未交付借款300萬元及兩造間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未成立。⒌依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
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蔡秀欉,而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合約書)債權人為林添丁,債務人為張水源,雖系爭借貸合約書載有雙方結算共欠310萬元,並由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惟前開約定事項未登記不生物權效力。系爭借貸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張水源與林添丁間有借貸約定存在,不能證明林添丁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以及蔡秀欉與林添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⒍張水源及蔡秀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8月17日、88年8月30日,均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
㈡許江麗卿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許江麗卿受讓訴外人 許正宗 (即許江麗卿
之○○)對張水源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而許江麗卿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5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屆滿,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卷第201頁)。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
係許江麗卿於88年10月間受讓自許正宗之債權,而許正宗對張水源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係許正宗受讓自訴外人 江遉哲 (許江麗卿之兄)之借款請求而來,足證許江麗卿未曾於88年10月25日或84年11月30日交付借款300萬元,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未經借貸雙方(指張水源、蔡秀欉與許江麗卿)意思表示一致及未曾交付借款300萬元,是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⒊張水源係於83年1月20日向江遉哲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84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98頁)。嗣張水源為清償前開借款而交付經其背書之3紙支票(名帝公司所簽發票號OOOOO○OOOOO○OOOOO,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發票日84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交付許正宗支票)。嗣許正宗85年間持系爭交付許正宗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獲核發85年度促字第6168號支付命令。是張水源於83年1月20日向江遉哲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仍存在。前開85年度促字第6168號支付命令於85年4月18日確定,則許正宗對張水源系爭支票請求權應至90年4月18日止。300萬元債權係受讓自許正宗,則其所受讓者為許正宗對張水源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前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至90年4月18日止。而蔡秀欉僅為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物保人,自得依民法第747條、第742條之規定,主張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
㈢林添丁、許江麗卿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項,均應予剔除,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分配表有關林添丁在表列次序編號8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300萬元;許江麗卿在表列次序編號9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1,365,200元之分配款,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林添丁部分:
⒈系爭林添丁債權仍存在且未清償,業經臺東地院89年度訴字
第18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103年度上5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臺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⒉上訴人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
償而不存在,進而主張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為兩造之重要爭執點。惟在前開確定判決已由法院依兩造主張及舉證為辯論結果及實質上審理判斷,上訴人不得再就前開確定判決判斷之爭點效為任何相反主張。
㈡許江麗卿部分:
⒈系爭許江麗卿債權仍存在且迄未清償,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
仍存在,有臺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⒉張水源於83-84年間持名帝公司所簽發由張水源背書之系爭
交付許正宗支票向許正宗借貸300萬元,並約定應於84年11月間清償,惟屆期均遭退票。許正宗乃持系爭交付許正宗之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水源核發支付命令(300萬元及自84年12月7日起計付之法定利息),張水源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⒊88年10月間許正宗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許江麗卿,並於88年
10月25日經由張水源、蔡秀欉同意,由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許江麗卿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許正宗將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許江麗卿之事實,等同於債權讓與通知。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林添丁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9許江麗卿受分配金額1,365,2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反面-49頁):㈠系爭土地由蔡秀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6年12月18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蔡秀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10月4日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雅惠、張陳瑋及訴外人 張鈞貿 所有,嗣張鈞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3月3日移轉登記為蔡秀欉所有。訴外人 郭怜君 ,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5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162、172、215-217、180-184、185-186頁)。
㈡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
兼抵押義務人,林添丁為抵押權利人,於87年5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約定,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111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79、182、209-212、213-218、157頁)。
㈢張水源、蔡秀欉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雙方並於87年5月15日訂立系爭承諾書;張水源與林添丁於87年6月21日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以雙方結算結果,因張水源尚欠林添丁310萬元,已由張水源之○○提供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雙方協議由張水源分3年償還,即張水源於該合約成立第1、2年度各還100萬元,第3年度還110萬元,並約定張水源應同時開立3張本票交林添丁;張水源曾簽發發票日為84年8月18日、到期日為88年8月17日面額各10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1紙,蔡秀欉曾簽發發票日為8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原審卷第219、231-232、223頁)。
㈣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以張水源為債務
人,蔡秀欉為抵押義務人,於88年10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予許江麗卿,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4日、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1118號 函可佐 (原審卷第179、182、292-294、213-218、157頁)。
㈤林添丁以蔡秀欉於87年5月15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
期為88年5月15日,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惟屆清償期,蔡秀欉未依約履行為由,向臺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88年9月6日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林添丁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林添丁 撤回000地號土地之執行聲請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憑(原審卷第204-236頁)。
㈥許江麗卿以張水源於8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93年10月24日,並以蔡秀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嗣因蔡秀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陳瑋及張雅惠,惟屆清償期,張水源未依約履行為由,向臺東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104年12月8日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許江麗卿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經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東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80號卷宗屬實,復有上開卷宗可按(原審卷第286-307頁)。
㈦蔡秀欉以臺東地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已清償為由,以林添丁為被告,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裁定中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該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蔡秀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駁回蔡秀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52-68頁)。
㈧蔡秀欉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因未
交付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不生效力為由,以林添丁為被告,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蔡秀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蔡秀欉之上訴。蔡秀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蔡秀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69-96頁)。
㈨張雅惠、張陳瑋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林添丁為被告,主張
蔡秀欉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惟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張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2張本票則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添丁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已消滅為由,向臺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第2順位抵押權不存在,林添丁應將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審卷第97-104-1頁)。
㈩張水源、上訴人以許江麗卿為被告,主張張水源持名帝實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即系爭交付許正宗支票)欲向許江麗卿借款300萬元,惟許江麗卿未交付款項,且蔡秀欉與許江麗卿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張水源背書之支票,追索權已消滅,蔡秀欉不可能提供擔保為由,向臺東地院提起確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17-145頁)。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㈠本件就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300萬元是
否存在之判斷,是否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㈡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存在,是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300萬元是否存在之判斷,應受下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判決一確定產生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主張基準時以前(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再次爭執判決內容,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至於得否因既判力而主張遮斷效,實際上並不以於前訴有主張為必要。亦即當事人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林添丁部分(即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⑴蔡秀欉以臺東地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已清償為由,以林添丁為被告,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裁定中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臺東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均判決駁回蔡秀欉之訴已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在前開確定判決蔡秀欉係聲明請求臺東地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之3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及林添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經前開確定判決判認蔡秀欉主張其對林添丁所負30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理由,均無足採,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
⑵蔡秀欉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因未
交付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不生效力為由,以林添丁為被告,向臺東地院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定駁回蔡秀欉之訴已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在前開確定判決蔡秀欉係聲明請求確認林添丁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3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林添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前開確定判決判認蔡秀欉前於87年5月15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林添丁設定300萬元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蔡秀欉曾以系爭第2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業經清償為由,對林添丁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東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認系爭第2抵押債權並未消滅,而為蔡秀欉敗訴判決確定;蔡秀欉再以林添丁未交付該300萬元借款為由,提起訴訟,基於遮斷效、爭點效及禁反言原則,蔡秀欉已不得再主張異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⑶張雅惠、張陳瑋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林添丁為被告,主張
蔡秀欉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張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2張則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添丁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已消滅為由,向臺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第2順位抵押權不存在,林添丁應將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述。在前開確定判決張雅惠及張陳瑋係聲明請求確認林添丁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林添丁應將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經前開確定判決判認張水源與林添丁於87年6月21日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確定債務數額為311萬元,該金額與系爭本票總額相符,蔡秀欉、張水源既對林添丁負有31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堪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債權應為林添丁對蔡秀欉、張水源31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中之300萬元。且系爭本票僅係林添丁與蔡秀欉、張水源約定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認定債務數額之依據,而張水源亦另與林添丁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確定債務數額為311萬元,縱系爭本票債務確如張雅惠、張陳瑋所稱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添丁對與蔡秀欉、張水源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非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許江麗卿部分(即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張水源、上訴人以許江麗卿為被告,主張張水源持名帝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系爭交付許正宗支票欲向許江麗卿借款300萬元,惟許江麗卿未交付款項,且蔡秀欉與許江麗卿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張水源背書之支票,追索權已消滅,蔡秀欉不可能提供擔保為由,向臺東地院提起確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已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述。在前開確定判決,上訴人及張水源係聲明請求確認許江麗卿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3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許江麗卿應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塗銷,承審法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300萬元債權是票款債權或借款債權、300萬元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列為該案爭點之一,嗣經確定判決判認江遉哲已將其對張水源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許正宗,並由許正宗持遭退票之系爭交付許正宗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6168號支付命令,張水源未異議而確定,且張水源於83年1月20日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向江遉哲借得200萬元,言明84年12月31日前本利還清,因江遉哲為許江麗卿之兄,而張水源借款時,許江麗卿夫妻與江遉哲一起籌款300萬元借給張水源,嗣後張水源夫妻更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予許江麗卿,堪認張水源已受通知許正宗受讓江遉哲對張水源200萬元債權之事,嗣許江麗卿復自其夫許正宗受讓該300萬元債權,而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由蔡秀欉、張水源簽名確認,足認蔡秀欉、張水源已知悉許江麗卿受讓該300萬元債權一事,是許江麗卿主張因自其夫受讓300萬元債權,而於88年10月25日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該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因張水源於88年10月25日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而承認該300萬元借款,並重新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復經蔡秀欉同意,則許江麗卿自93年10月24日起才得以行使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至108年10月23日始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其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⒋據上,蔡秀欉對林添丁提出塗銷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確認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張雅惠、張陳瑋對林添丁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及張水源對許江麗卿提出確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在前開確定判決均以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先決條件,作為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辯論,而由法院為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均存在之判斷,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出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與上開確定判決為不同訴訟標的,法院就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擔保之債權300萬元是否存在之判斷,不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查本件雖與上開確定判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攸關上訴人所提出各該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為訴訟標的以外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法院應受爭點效拘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就林添丁部分另主張張水源背書交付林添丁之系爭交
付林添丁支票或系爭本票均屬84年8月4日設定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依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手抄謄本所示他項權利欄位21、22,足證蔡秀欉為擔保債權800萬元,於84年8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84年8月3日東地所00000號)已因清償消滅。前開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先後次序,且未斟酌84年8月3日東地所00000號所設定之800萬元抵押權已經上訴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證即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謄本,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應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是否存在,不受上該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謄本,係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證,基於前揭說明之遮斷效,上訴人自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請求法院重新評價。況依上開手抄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8-97頁)之記載可知,87年5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者係84年8月4日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800萬元),而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300萬元)係於87年5月21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同年月15日,即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且87年6月21日張水源與林添丁簽訂之系爭借貸合約書內容,已載明經重新結算後張水源尚欠林添丁310萬元,並由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之旨,而張水源及蔡秀欉亦曾簽發面額共310萬之系爭本票交予林添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許江麗卿部分又主張臺東地院104年度司拍4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臺東地院105訴104號判決、本院106上易32判決均未就張水源、蔡秀欉有無於84年11月30日向許江麗卿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未為任何實質判斷,難認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查,前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為實質判斷,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前開確定判決均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即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業經當事人雙方充分之攻防及辯論,法院並為實體判斷,而有爭點效、遮斷效之適用,當事人已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
㈡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存在,是否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⒈林添丁部分①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
⑴蔡秀欉與張水源共同與林添丁於8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
書(原審卷第219頁),內容略以:蔡秀欉、張水源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300萬元債權(實際借貸金額以本票為準)等語。嗣蔡秀欉並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87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又87年6月21日張水源與林添丁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原審卷第231頁),內容略以:張水源向林添丁借貸金額經結算結果共欠310萬元,並由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300萬元,雙方協議由張水源分3年償還,即張水源於該合約成立第1、2年度各還100萬元,第3年度還110萬元,並約定張水源應同時開立3張本票交林添丁,可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張水源尚與林添丁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確認結算後張水源尚欠林添丁310萬元,並由張水源、蔡秀欉簽立票面總額與欠款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交付(參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是張水源確有積欠林添丁310萬元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另否認收到借款300萬元,主張林添丁自始未交付借
款300萬元及兩造間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消費借貸未成立。且依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蔡秀欉,而系爭借貸合約書債權人為林添丁,債務人為張水源,系爭借貸合約書約定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約定事項未經登記不生物權效力,系爭借貸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張水源與林添丁間有借貸約定存在,不能證明林添丁有交付300萬元借款,及蔡秀欉與林添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蔡秀欉、張水源共同與林添丁簽訂)、系爭借貸合約書(張水源與林添丁簽訂),債務主體或有不同,惟張水源及蔡秀欉係夫妻,且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蔡秀欉單獨所有,系爭承諾書亦記載為蔡秀欉與張水源所有,復徵諸系爭借貸合約書雖由張水源單獨與林添丁簽訂,然系爭本票則由蔡秀欉與張水源分別簽發(張水源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為60萬元、100萬元;蔡秀欉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足認張水源與蔡秀欉係共同承擔對林添丁之債務310萬元,並由蔡秀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添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②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19、320條定有明文。又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添丁對張水源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7
年5月21日起算至102年5月21日屆滿,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本院主張張水源及蔡秀欉曾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8年8月17日、88年8月30日,均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系爭借貸合約書載明張水源向林添丁借貸金額經結算為310
萬元及約定張水源應同時開立3紙本票交付林添丁等內容,並由張水源及蔡秀欉簽發與結算數額相符之系爭本票交付,是依系爭借貸合約書之記載足認張水源與林添丁間為消費借貸之往來關係,張水源雖為清償此消費借貸舊債務,與蔡秀欉簽發系爭本票負擔此票據新債務,惟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既未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是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本票債權請求時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仍舊存在。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應依張水源
與林添丁於87年6月21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合約書為據,依該系爭借貸合約書第3點所載張水源應於第3年內償還110萬元,因此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90年6月20日(即自87年6月21日起算之3年內)。又林添丁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蔡秀欉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1月3日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裁定准許蔡秀欉所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另駁回張水源所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因非相對人蔡秀欉所簽發),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3頁)。故依前揭說明,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足堪認定。
⑶綜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
⒉許江麗卿部分①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
⑴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以張水源為債務人,蔡秀欉
為抵押義務人,於88年10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予許江麗卿,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4日、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⑵許江麗卿以張水源於84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93年10月24日,並以蔡秀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屆清償期,張水源未依約履行為由,向臺東地院聲請獲核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許江麗卿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
,係許江麗卿於88年10月間受讓自許正宗之債權,而許正宗對張水源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係許正宗受讓自江遉哲之借款請求而來,足證許江麗卿未曾於88年10月25日或84年11月30日交付借款300萬元,則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未經借貸雙方(指張水源、蔡秀欉與許江麗卿)意思表示一致及未曾交付借款300萬元,是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張水源於83年1月20日向江遉哲借款200萬元,言明84年12月31日前本利還清,並簽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98頁),而張水源借款時,許江麗卿○○與江遉哲一起籌款300萬元借給張水源,嗣後張水源、蔡秀欉亦知悉許江麗卿輾轉受讓該300萬元債權之事,且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係擔保該300萬元債權等情,已如上述。且系爭交付許正宗支票面額共300萬元,均經張水源背書(原審卷第290-291頁),嗣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許正宗乃向新北地院聲請獲核85年度促字第6168號支付命令,因張水源未聲明異議已確定,業如上述。查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許江麗卿、義務人為蔡秀欉、債務人為張水源、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且蔡秀欉、張水源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293-294頁)可參,而蔡秀欉與張水源為夫妻,為擔保張水源所負之上開債務,同意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號土地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予許江麗卿,核與常情無違。⑷綜上,許江麗卿主張於88年10月受讓自其夫許正宗300萬元
債權,許江麗卿並就受讓之300萬元債權,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足堪憑採。
②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上訴人主張許江麗卿所受讓者為許正宗對張水源之300萬元
票款請求權,前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至90年4月18日止。蔡秀欉僅為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之物保人,自得依民法第747條、第742條之規定,主張該300萬元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依張水源於83年1月20日向江遉哲借款所簽立之系爭借據(
本院卷第98頁)明載「茲向江遉哲先生借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言明民國84年12月31日前本利還清」等語,堪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債權為張水源與許正宗間之消費借貸借款債權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許江麗卿所受讓者為許正宗對張水源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即無足採。
依張水源、上訴人以許江麗卿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系爭第
3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述,前開確定判決已判認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經許正宗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6168號支付命令,於85年4月18日確定,嗣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張水源所欠300萬元債權之擔保而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4日、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如本件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堪認張水源於88年10月25日已經承認許江麗卿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重新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且經蔡秀欉同意,許江麗卿應自93年10月24日起始可行使3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本件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明。
⑵綜上,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為消費借
貸債權,尚未罹於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論斷主張許江麗卿所受讓者為許正宗對張水源之300萬元票款請求權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縱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3順位抵押權存在,有確定判決可證尚未清償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林添丁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以及次序9許江麗卿受分配金額1,365,2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