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秀彥部分撤銷。
張秀彥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檳榔刀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彥(下稱被告)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相同。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至第82頁、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全部認罪,已與告訴人 陳輝 和(下稱告訴人)和解,小孩還很小,妻子身體不好,我負擔家庭全部經濟,請給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不否認本件是其邀同案被告 張晉豪 討論偷割檳榔的事實,然 陳勇智林翊晟 是張晉豪去找的,被告並不熟悉,被告惡性程度較陳勇智及林翊晟高,但與張晉豪相差無己,原審時被告剛羈押出來,來不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但一審判決後,非常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然重於其他被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從輕量刑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審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業已認罪。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五、爭執事項:原審就被告部分,量刑是否過重。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等人於竊取檳榔完畢後綑綁被害人 陳立人 之行為,因被害人陳立人當時已因被告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受行動自己的限制,故該綑綁僅係原本限制狀態的繼續,並未有逾越前行為不法內涵而創造新的拘禁狀態,故該行動自由限制為強盜行為的一部分,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晉豪、陳勇智及林翊晟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加重事由(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8年度臺上字第64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僅承認加重竊盜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見原審卷第235頁),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坦承所有犯行,完整陳明犯罪計畫與行為分擔,非無悔悟之意,復於107年6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當場支付予告訴人,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依被告之犯罪計畫,尚有考量如何盡量避免傷害看管檳榔園之人,同案被告張晉豪、陳勇智雖以脅迫手段限制被害人陳立人之行動自由,但並未傷害被害人陳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雖攜帶檳榔刀,但僅供作竊取檳榔之工具,並未持攻擊被害人陳立人,犯罪情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較諸一般加重強盜罪,尚屬輕微,參以原審審酌同案被告張晉豪、陳勇智及林翊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犯罪情狀,亦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倘科以加重強盜罪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刑法第59條之審酌基礎已有變化,並進而影響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則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30萬元,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仍將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1日假釋期滿,已有犯強盜罪之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同案被告張晉豪謀議,並由張晉豪邀集陳勇智、林翊晟,計畫竊取被告前僱用人 陳輝和 之檳榔,且因檳榔園均有看守之人,必須看管看守之人,以防止看守之人通報及報警,即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事先租車及購買口罩、手套、帽子、膠帶等工具,並指示張晉豪、陳勇智二人負責看管拘禁管理員即被害人陳立人,並以脅迫方式使其不能抗拒,被告及林翊晟則負責持檳榔刀割取檳榔,因而獲取檳榔約3萬粒(市價約30萬元),得手後並由張晉豪以膠布綑綁被害人陳立人之雙手,防止被害人陳立人求救,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失當,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與身心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危害非輕;而被告係立於主導策劃指揮之犯罪支配地位,事後並朋分較多之贓款,惡性顯較張晉豪、陳勇智及林翊晟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中風,需扶養配偶與父母,從事綁鐵工作,一天收入1,800元,若有幫忙剪檳榔,一天收入則為2,000元;迄原審審理中僅坦承加重竊盜犯行,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十、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係以:「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未扣案之檳榔刀2支部分:未扣案之檳榔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5、236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罪所得270,000元部分:
(1)本件強盜所得之檳榔經被告變賣,得款285,000元,雖屬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分得270,000元,惟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業於107年6月15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當場支付予告訴人,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已如前述,且賠償之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從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彥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張晉豪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林翊晟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陳勇智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彥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檳榔刀貳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豪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翊晟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勇智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秀彥因缺錢花用,於106年5月1日晚間某時,邀集丙○○,並由張晉豪邀集林翊晟、陳勇智,商議割取張秀彥前僱用人陳輝和位在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竹林山區檳榔園(下稱上開檳榔園)之檳榔,由張晉豪於106年5月3日凌晨0時
9分許,前往「財裕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編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張秀彥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刀
2把(未扣案),由張秀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勇智,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翊晟,於同日凌晨某時,自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便利超商集合後出發,前往上開檳榔園。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抵達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張秀彥等4人即由張秀彥駕駛上開車輛,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等人分別在副駕駛座或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空間,共同搭乘上開車輛上山前往上開檳榔園,途中乙○○、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秀彥指示丙○○、陳勇智2人在上開檳榔園工寮下車,並均穿戴帽子、口罩、手套,以掩飾身分,負責拘禁上開檳榔園之管理員丁○○,使其不能抗拒,張秀彥、林翊晟則前往上開檳榔園割取檳榔。張晉豪、陳勇智抵達工寮後,恰因陳立人未於工寮看守,2人等待約30分鐘後,陳立人方騎乘機車返回工寮,丙○○、陳勇智旋即依張秀彥指示,利用上開工寮位在山區,往來人煙較少,及自己體力、人數之優勢,抓住陳立人之機車,將陳立人之機車攔下後,共同將其押入上開工寮內,丙○○並向陳立人脅稱:「先下車,跟我們進屋內再說」、「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丁○○心生恐懼而至使不能抗拒,張晉豪與陳勇智並共同看守丁○○,使其不能離開工寮。同時由張秀彥持檳榔刀割取檳榔,林翊晟則將割下之檳榔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合計取得檳榔約3萬粒(市價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嗣張秀彥、甲○○於同日13時許割取檳榔完畢,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工寮,由張秀彥命張晉豪將陳立人帶入工寮房間內,並以膠布綑綁陳立人雙手,防止陳立人求救,張秀彥等4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張秀彥並將強盜所得之檳榔變賣,得款285,000元,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則各分得5,000元。嗣經丁○○掙脫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否認共同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證人陳輝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晉豪否認共同被告張秀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內容之證據能力、被告林翊晟否認共同被告張秀彥、張晉豪、陳勇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勇智否認共同被告張秀彥、張晉豪、林翊晟、證人陳立人、陳輝和、 陳乾佑丁丞禹 於警詢中陳述、共同被告張秀彥、張晉豪、林翊晟、證人陳立人、陳輝和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部分之證述對各主張者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特信性,均對各主張者欠缺證據能力。其中證人陳立人、陳輝和在偵查中係於106年8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而在其就案情陳述完畢後,筆錄記載「14時43分平股檢察官入庭」,其後檢察官使其供後具結,然檢察官於命具結後,僅簡單訊問方才證述內容是否實在等語,此供後具結並不能使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性質轉變為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其傳聞法則之判斷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另就被告張晉豪否認被告張秀彥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張秀彥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陳述除非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否則僅在具備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之要件時,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並無第159條之3各款之情形,自亦無從認被告張秀彥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張晉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勇智之辯護人具狀否認被告陳勇智106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其為傳聞證據等語,然被告陳勇智自己之陳述對被告陳勇智而言並非傳聞,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應認被告陳勇智之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內容,仍對被告陳勇智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否認證據能力部分之證述,雖欠缺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勇智雖否認警卷第64頁所附手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然該書證僅係對於現場地形之紀錄,並經審判中證人陳立人確認與真實位置大致相符,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彥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盜取檳榔,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代張晉豪、陳勇智如果管理員陳立人來時要怎麼做,我只是請他們把風,如果管理員來的時候要跟我和林翊晟講,我也不知道是誰把陳立人用膠帶綁起來的等語。辯護人余道明律師則為被告張秀彥辯護稱:陳立人審判中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合,且有逐漸將案情嚴重化的傾向,應以其第一時間的陳述較符真實,陳立人僅因害怕而聽從張晉豪、陳勇智之指示,被告等並未實施強暴、脅迫等手段,而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訊據被告張晉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張秀彥、林翊晟、陳勇智一同前往上開檳榔園盜取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和陳勇智都沒有動手,也沒有恐嚇丁○○,是張秀彥回到工寮後,拿出膠帶叫我把陳立人綑綁起來,我有跟陳立人說我們離開之後他就可以鬆綁等語。辯護人賴劭筠律師則為被告張晉豪辯護稱:陳立人陳述前後不一,依共同被告陳勇智之證述可知陳立人並非被拉下車,只是被告招招手就下車了,且陳立人也同意自己配合張晉豪與戊○○,沒有任何反抗行為,故張晉豪並未對陳立人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等語。訊據被告林翊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盜取檳榔,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晉豪、陳勇智下車做什麼,我以為他們是要去割檳榔等語。辯護人簡旭成律師為則為被告林翊晟辯護稱:被告甲○○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限制陳立人行動自由部分均不知情,就該部分不構成共同正犯,陳立人被綑綁係在檳榔採取完畢後,陳立人亦非檳榔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並不該當強盜罪之要件,又竊盜部分被告林翊晟願意認罪,但請審酌割取檳榔一定需要攜帶檳榔刀,檳榔刀是否屬於兇器,請鈞院斟酌等語。訊據被告陳勇智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與張秀彥、甲○○、張晉豪一同前往上開檳榔園盜取檳榔,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晉豪指有跟陳立人聊天,我沒有控制陳立人等語。辯護人吳欣陽律師則為被告陳勇智辯護稱:陳勇智並未對陳立人採取強押、強拉或以膠帶綑綁之行為,僅在場與陳立人聊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陳勇智亦未參與以膠帶綑綁陳立人之部分行為,就該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另檳榔刀為採擷檳榔之必要工具,並非用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之兇器,被告亦未持之恫嚇被害人,而是在遠處割取檳榔,應非兇器等語。
二、經查,於106年5月1日張秀彥邀集張晉豪,並由張晉豪邀集林翊晟、陳勇智一同前往上開檳榔園,由張晉豪於106年
5月3日凌晨0時9分許,前往「財裕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張秀彥攜帶檳榔刀2把,由張秀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勇智,張晉豪則駕駛搭載林翊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某時,自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便利超商集合後出發,前往上開檳榔園,途中張秀彥並命丙○○下車購買帽子、手套、膠布等物品。嗣於同日上午7、8時許,抵達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張秀彥等4人即共同搭乘上開車輛上山前往上開檳榔園。張秀彥指示張晉豪、陳勇智2人在上開檳榔園工寮下車,並均穿戴帽子、口罩、手套,前往等待管理員陳立人,張秀彥、林翊晟則前往上開檳榔園割取檳榔。張秀彥持檳榔刀割取檳榔,林翊晟則將割下之檳榔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合計取得檳榔約3萬粒(市價約30萬元)。嗣張秀彥、林翊晟於同日下午1時許割取檳榔完畢,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工寮,張晉豪將陳立人帶入工寮房間內,並以膠布綑綁陳立人,張秀彥等4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3頁),且與證人陳立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4頁至第7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實。
三、張晉豪、陳勇智有實施脅迫之行為,致使陳立人不能抗拒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上開檳榔園擔任看守的工作,在106年5月3日早上我巡視檳榔園時,看到一個有點胖的男子的背影,我因為擔心就騎車去找鄰居幫忙,但我沒有找到鄰居,就騎車再回來工寮,回來的途中就有兩人攔住我的機車,我都沒有看到臉,因為他們有戴帽子跟口罩。當時好像是比較瘦的人抓住我的機車手把,比較胖的人抓住我的褲腰帶,跟我說到裡面談。我就被他們拉下機車,之後跟著他們進工寮,他們是扶著我進去的,機車就留在外面。進到工寮裡面之後,我就坐在工寮內房間外之空間,他們跟我講話時我想衝出去,他們把我抓回來,把我的車鑰匙拿走後把門鎖起來,當時沒有人拿我的手機,但後來有。他們在進屋前就跟我說跟我沒關係。這兩個看守的人沒有拿鐮刀,但有拿一個割草的刀,那個是我的,他們在把機車牽進來後,就從車上把刀子拿起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我的割草刀,我也忘了他們拿著刀子多久,他拿了之後晃來晃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針對我。我坐在屋內時沒有跟他們交談,我有試圖出去過一次,被他們阻止,我忘記是被誰拉回來,之後我就繼續待在那裏。我有問他們說可不可以去上廁所跟喝水,他們說可以,我才能去,我當時覺得我不能自由進出這個空間。除了這兩個看守我的人以外,我沒有看到第三個人,也沒有看到這兩個人與外面的人有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證人陳立人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出入,且逐次加重案情嚴重之程度,認為陳立人於審判中的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立人前後供述有所歧異之部分,係指丁○○對於騎車至進入工寮時的情況、有無反抗及被告有無持鐮刀等情,於審判中之供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上開陳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既經辯護人引用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證人陳立人於106年5月3日警詢中證稱:今天早上大約10時10分左右,我一人從我工作住處旁產業道路走路要回工寮時,在途中遇見一位略胖不認識的男子,我因一人而已就擔心起來,所以就回去騎機車騎到附近(13鄰25號)要找鄰居,但鄰居不在,所以我又騎機車回住處,回到住處時就有2位男子攔下我說不是針對我,就請我到我住處房間床鋪坐著,我因一人就害怕就聽他們指示坐,他們二人就在外面,一直到13時25分左右,我聽到有車輛的聲音又有關車門的聲音,我就出房門見對方人已不見人影,所以我就報案請警方來,因對方都戴口罩我無法見到他們的面目。對方沒有持兇器,較胖的只對我說不是針對我而已,我就沒有再與對方說話。我從頭到尾都搞不請楚狀況,我一人也不敢反抗及問對方二人原因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
3頁)。又於106年5月27日警詢中證稱:當天10時10分左右,我走路到屋後去巡視檳榔園,有看見1很胖的陌生男子在檳榔園旁邊,我只看到背影,本來用走的,轉個彎就沒看到他了,我就到住處騎機車要找鄰居幫忙,但鄰居不在,我就再騎機車返回住處,騎到屋前時就有2名男子在路旁用手抓住我的機車,他們一前一後,其中1名男子就告訴我說「先下車,跟我們進去屋內再說」,我就跟他們走進屋內,機車停在屋外,他只跟我說「不是針對你」,我就跟他們說「我也是為3餐,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有要怎麼配合你再跟我說好了」,他們就都沒講話,我就跟他們說「我把機車牽進屋內,不要讓別人看到」,他們其中1個人就去將我的機車牽進屋後小門內,我就坐在屋內椅子,他們1人坐在我左前方椅子,另外1人在屋內走來走去,也都沒有對談,其中1人拿我口袋內的手機,將裡面的記憶卡取出來,手機放在沙發上,記憶卡丟在我放碗盤的籃子內,到了約13時30分左右,其中1人就叫我進去房間內,他就到外面拿膠帶進來,叫我手放後面,他就用膠帶纏綁我雙手,再用膠帶纏綁我雙腿後,約1分鐘他又開房間門看我是否還在嗎,看完我後他就關上房門,就出去了,我就有聽到汽車引擎發動的聲音,我就想他們應該走了,我就自己掙脫,打電話報警。當時這兩人只跟我說「跟你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們目的,只是心理想說我是顧檳榔園的,他們可能是要偷割檳榔去賣。這2人手上都沒有拿兇器,也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就叫我坐在屋內。我當時很害怕,到現在也都還在害怕等語(見警卷第
5頁至第9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上午10點多,我用走的繞檳榔園下來,看到一個胖胖的中年人,穿著雨靴,看到我就跑,我只看到背影但不知道是誰,我覺得奇怪,就騎機車去隔壁找鄰居,但鄰居不在,我騎機車回頭要去查看檳榔園,到工寮前面時,兩個男人蒙面、戴帽子、手套、口罩衝出來,一個人從後面抓住我的褲子的腰帶,把我拉下機車後拉進工寮裡面,當時他們說「到裡面再講」,另一個把我的機車車頭抓住,鑰匙拔掉,然後把前後門鎖起來,叫我在屋裡坐,然後他們就看管我,其中一個拿著鐮刀走來走去。看管時我的手機就被沒收了(後來被他們放在椅子上有找回來),我的機車鑰匙也被丟在工寮裡面。因為他們拉住我,叫我那邊坐,我有要衝出去一次,但是被他們拉住。他們很少說話。我有跟他們說要吃飯,他們還是叫我那邊坐,我說要上洗手間,他們也跟著我過去。到13時許,最後他們一個人看著我,一個去外面打電話,那個人進來,其中一個人就帶我去房間,然後他離開房間出去拿膠帶,膠帶從那裡拿我不知道,把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把我的兩腳也綁起來,綁大概2、3圈,綁的人過程都沒有跟我講話,我也不敢講話,綁完以後他就關門出去了,後來過一分鐘他又進來看我一下,沒講話又關門出去了,我聽到外面有車子發動聲,我想不出去也不行,我就掙脫膠帶出去看,外面已經都沒有人了,我跑到工寮正廳打室內電話報案(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0頁)。
3.本院審酌上開證述,認縱觀本案報案之時程,陳立人在掙脫膠帶綑綁後撥打電話報案,但於106年5月3日當日筆錄並未對員警陳述可能有檳榔遭盜取之情事,筆錄中甚至連當日曾遭膠帶綑綁等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均未提及,待至106年5月9日檳榔園所有人陳輝和始至警局報案檳榔遭盜取,其後陳立人方於106年5月27日到案陳述完整案情,足認當日陳立人立於受雇人之地位,不敢擅自決定,而在事發當日對於是否報案顯然有所保留,亦不反於常情。因此自不能以其於報案當日未完全陳述之內容,與其後完整之報案陳述比對,而謂其有所事後添加。而本院比對陳立人完整陳述案情之上開106年5月27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認陳立人就其於10
6年5月3日當日先步行巡視檳榔園,目睹可疑人士之後,試圖向鄰居尋求協助未果,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寮旁時,遭穿著帽子、口罩、手套之張晉豪與陳勇智抓住其機車攔阻,張晉豪並向陳立人脅稱:「先下車,跟我們進屋內再說」、「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帶同陳立人進入上開工寮,其後遭張晉豪以膠帶綑綁,待被告離去後始掙脫等重要案情內容,其前後供述均大致一致。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豪、陳勇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張晉豪曾於當時對陳立人陳稱「因為日子不好過,想要割一些檳榔去賣,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並不爭執,而張晉豪於106年5月24日警詢中係陳稱其對陳立人先說「先下車跟我們進屋內」,進屋內後再對其說「因為日子不好過,想要割一些檳榔去賣,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見警卷第29頁),應認張晉豪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尚近,對於對話之具體細節、內容,應以當時之陳述較為完整而可信。故陳立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實與張晉豪、陳勇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有上開卷內刑案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其中有拍攝陳立人遭綁之房間及膠帶之畫面可資為陳立人證述之補強,應認陳立人證述於上開範圍內,當屬可信。
4.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立人就張晉豪與陳勇智當時有無持兇器陳述前後不一等情,陳立人與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你在客廳時,這兩個看守你的人有沒有拿鐮刀?」時,陳立人係回答「沒有,但有拿一個割草的刀」等語,其後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詢問「你於警詢時稱對方沒有持任何兇器,有何意見?」,陳立人仍回答「他們沒有帶兇器」,待至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追問「你為何於偵查即今日稱他們有拿鐮刀?」時,陳立人方回答「他們當天沒有帶兇器,鐮刀是我車上的,他們有拿我摩托車上的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此對照證人在回答其他問題時也曾有類似情況,如檢察官詢問「你在走回你的工寮的路上有無看到一名不認識的微胖男子?」時,陳立人先稱「我沒看到」,其後方緊接補充「我只有看到背影,只記得他有點胖」,另檢察官詢問「你坐在那邊時,有沒有人拿走你的手機?」時,陳立人亦稱「當時沒有,後來有」等語,足見證人陳立人在提問者所使用之用語與其認知有所差異或不夠精確時,傾向於給予否定之答覆,而在無法精確特定其所認知之用語時,就會出現判讀之落差。陳立人並於本院補充詢問時,答復稱警詢時稱對方沒有持兇器,是指對方自己沒有帶兇器過來,但他們有拿我車上的刀子等語,此對比陳立人至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依然堅持對方沒有持兇器,但有拿其鐮刀等陳述內容,應堪認屬實。故陳立人其實並未就此部分有歧異之陳述,顯僅係詢問過程上提問者與回答者對用語認知之落差所造成之誤會。但上開鐮刀其實係陳立人機車上之物品,於張晉豪與陳勇智將陳立人機車牽入工寮時所取走,丁○○亦不確定張晉豪與陳勇智有無持用上開鐮刀針對他的意思等情,亦經陳立人證述在卷。故堪認被告張晉豪、戊○○應確實並未直接使用上開鐮刀威脅陳立人之安全,可能僅係在取走被告車上之鐮刀時所短暫持有,並非供作本案實施犯罪所用,本院爰不認為其屬於脅迫行為之一部。
5.至於陳勇智另辯稱其當時只是對陳立人招手讓他下來等語,本院審酌張晉豪、陳勇智當時明確知悉其任務是要控制陳立人(詳見本判決第四段部分所述),避免陳立人前往報案,當時陳立人騎乘於機車上,若陳立人騎乘機車離開其一定之距離,張晉豪與陳勇智將難以阻止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陳立人離去,而有使其犯行曝光之危險。張晉豪與陳勇智豈可能在此情形下,竟僅以招手之方式使陳立人停車,而不盡速趁陳立人不及反應時予以控制;況陳輝和特別為檳榔園聘僱陳立人為看守人員,足見檳榔確實高度可能遭他人盜取,陳立人在騎乘機車至工寮前已經因看到可疑人影而有所警覺,若張晉豪與陳勇智穿戴帽子、口罩與手套,而在現場對陳立人招手呼喚,陳立人又豈可能毫無懷疑的停車,任由張晉豪與陳勇智予以控制,故陳勇智上開所辯,顯然反於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認當以陳立人所證稱,當時係張晉豪、陳勇智突然衝出,抓住其車頭攔住其機車等內容,方符真實。另關於陳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遭張晉豪、陳勇智抓住褲帶拉下車,及曾嘗試試圖脫逃被抓回等語部分,確實未曾於其10
6年5月27日警詢時有相關之陳述,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已經距離案發有相當之時間,證人此部分記憶是否仍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該部分事實確實屬實。
6.綜上所述,陳立人就其於106年5月3日當日先步行巡視檳榔園,目睹可疑人士之後,試圖向鄰居尋求協助未果,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寮旁時,遭穿著帽子、口罩、手套之丙○○與陳勇智抓住其機車攔阻,張晉豪並向陳立人脅稱:「先下車,跟我們進屋內再說」、「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帶同陳立人進入上開工寮,其後遭張晉豪以膠帶綑綁,待被告離去後始掙脫等語部分之證述,與丙○○、陳勇智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僅就張晉豪、陳勇智是否抓住其機車部分有所歧異,而該部分張晉豪與陳勇智之陳述顯然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已如前述。故陳立人此部分之陳述已有上述之補強,當足信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
7.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開檳榔園內之工寮地處偏遠,往來之人不多,事發當時張晉豪與陳勇智穿著帽子、口罩與手套,並抓住陳立人機車而將其攔下,對其脅稱:「先下車,跟我們進屋內再說」、「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客觀上因難以求救之現場環境、張晉豪與陳勇智顯然意圖遮掩身分之裝扮,以及上開言詞中雖僅明示「因不是針對你,若遵從指示就不會有事」之意思,但社會上具備一般經驗之人,均能得知其重點在於暗示「若不配合指示,就可能遭遇不利之對待」之內容,已經足始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張晉豪與陳勇智之目的本在於控制陳立人之行動,自是有意以此情狀逼使陳立人存從其指示,故本院認上開之行為,佐以其客觀情狀,已屬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其因心生畏怖而不敢反抗之脅迫行為。且張晉豪、陳勇智年 方青壯 ,陳立人案發時已64歲,身高166公分,體重50幾公斤之瘦小身材,顯然無法在體力上與張晉豪、陳勇智對抗,足認一般人於此情形之下,均無法期待其反抗張晉豪、陳勇智之指示,陳立人亦於案發後20餘日之警詢中,證稱其當時很害怕,且至警詢當日都仍會感到害怕等語,足證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被告4人間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玉里山下之後,全部人換搭上開車輛上山,由張秀彥開車,旁邊是陳勇智,再旁邊是我,林翊晟坐在我腿上。張秀彥是在我們4個人擠一部車的這時候,跟我說下車後在那邊等丁○○,如果陳立人到了之後,要我跟陳立人說「因為日子不好過,要割一些檳榔來賣,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但張秀彥只叫我們跟陳立人聊天,不要讓他亂走,當時陳勇智、林翊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
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秀彥有教張晉豪要對陳立人說上開對話,我們4個人都在車上,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4人到了玉里山下後,集中在上開車輛上一起去上開檳榔園,我們到達工寮之前就說好有人要負責把風,張晉豪與陳勇智願意負責把風,經過工寮時我就放他們下車,但我沒有教導他們如何對陳立人說,我知道陳立人就是在工寮負責看管檳榔園的人,我之前在上開檳榔園工作過,知道工寮有人看守,但我沒有交代把風的人要避免看人之人對外聯絡,我有在車上跟張晉豪說要跟陳立人說「因為日子不好過,要割一些檳榔來賣,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我講這句話的時候其他3名被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二)被告4人雖均執前述辯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意,然查張秀彥過往曾於上開檳榔園工作,對於其並無權割取上開檳榔園之檳榔自屬知之甚詳,且其亦知悉檳榔園有上開工寮,及工寮內有人看守等情,均經其於本院證述屬實。而張秀彥在被告4人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檳榔園時,安排張晉豪、陳勇智至工寮,並對張晉豪稱要對陳立人說「因為日子不好過,要割一些檳榔來賣,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且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均在車上聽聞,此經上開證人張晉豪、陳勇智、張秀彥證述一致。苟若如被告等所辯稱其等並不知悉其無權割取檳榔,以為是來工作等語,又豈會需要對檳榔園內之看守人員有上開陳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對於其無權採取上開檳榔園之檳榔,均有認識,堪予認定。又被告4人既對於其無權採取上開檳榔園之檳榔有所認識,則必然需避免他人於其採取檳榔時發現其犯行,而張秀彥又知悉上開檳榔園有看守人員負責看守,此時確實可能有兩種選擇,其一是安排人員把風,於發現有人接近時通知負責採取檳榔之人;其二是直接限制看守人員之行動,使其無法通知他人。但若採取單純把風之措施,而無意控制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則負責把風之人員自應避免與看守人員接觸,而係觀察看守人員有無接近被告採取檳榔之現場,斷無直接前往工寮等候看守人員之理。然被告4人卻於採取檳榔行為開始之前,直接安排張晉豪、陳勇智至工寮尋找陳立人,並於尋找不獲時在場等候丁○○,至陳立人到達時直接現身攔阻,並對其稱「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顯然並非意在把風通報,而是欲直接壓制陳立人之行動自由,以避免被告犯行曝露。至於被告張晉豪、陳勇智另辯稱僅係與陳立人聊天,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等人既知悉其為無權採取檳榔之人,而陳立人係檳榔園之看守人員,竟稱於其採取檳榔之當時,身著帽子、口罩與手套,口稱「不是針對你,是針對老闆」等語,僅係找陳立人聊天,顯然無稽,僅係被告淡化避責之推拖。
(三)被告張秀彥於採取檳榔完畢返回工寮後,又命張晉豪以膠帶綑綁陳立人,此經證人陳立人、張晉豪、陳勇智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張秀彥雖否認此部份之行為,辯稱膠帶是要貼車牌使用云云,但其供述顯與上開證人所述均為不合,且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亦未有貼上膠帶遮掩,其所辯顯僅係臨訟編撰。故被告等人於檳榔已經盜取完畢即將離開之際,仍擔心其等離開之後,陳立人會立即報案追緝,故將其綑綁以限制其立刻報案之可能。 益徵 被告分派張晉豪、陳勇智至工寮之目的,即在控制陳立人之行動自由,阻止陳立人前往報案,而非僅在把風通報。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對於其共犯4人無權採取上開檳榔園之檳榔,及事前分配張晉豪、陳勇智控制陳立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均有認識,對於採取檳榔須用檳榔刀,亦均應有所預見。故被告4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對檳榔有管領權之看守人員陳立人不能抗拒,而取走檳榔約3萬粒等情,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加重強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查未扣案之檳榔刀2支,既足堪供本案採取檳榔使用,足見其刀鋒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屬兇器。至辯護人吳欣陽律師、簡旭成律師另為被告辯護稱檳榔刀僅係採取檳榔之工具,並非兇器等語,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劫者,雖係鎌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此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476號判例所明示。故所謂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所重者在於犯案者攜帶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客觀上對於可能在場之人造成危害的客觀危險性,而非因其有何攜帶兇器傷人之主觀內容而加重,故本案雖然檳榔刀確實係採取檳榔所必要,但客觀上攜帶檳榔刀仍足以造成可能在場之人客觀上較高度之危險,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至於被告攜帶兇器之目的為何,雖可供作量刑時之參考,但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被告於盜取檳榔完畢後綑綁陳立人之行為,因陳立人當時已經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受行動自由之限制,故該綑綁僅係原本限制狀態之繼續,並未有逾越前行為的不法內涵而創造新的拘禁狀態之情形,故該行動自由限制為強盜行為之一部,爰不另論罪。被告張秀彥、丙○○、林翊晟、陳勇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秀彥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5年
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輝和達成和解,3人連帶賠償陳輝和20萬元,此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5頁),陳輝和並表示希望法官依法處理就可以,陳立人則稱大家和和氣氣就好,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15頁)。及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過往與上開檳榔園並無關聯,僅被告張秀彥過往曾於上開檳榔園工作,始能熟知地形及有人看守等情狀,堪認被告張秀彥方為本件之主要謀畫者,被告張晉豪、陳勇智雖以脅迫手段限制陳立人之行動自由,但並未實際傷害陳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被告3人雖知悉有攜帶檳榔刀之行為,但檳榔刀僅係供作採取檳榔使用,並未持以攻擊或威脅他人,其犯罪之情節,較諸加重強盜罪之一般案件類型,應屬較為輕微。被告
3人又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勘認其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倘就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之加重強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張秀彥為本件犯罪之主要策畫之人,獲取高比例之犯罪所得,卻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陳輝和並向本院陳稱:被告張秀彥沒有跟我和解,他也不只一次偷割我的檳榔,我覺得他很可惡,希望法官判重一點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考量張秀彥於本案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角色與犯後之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張秀彥為本案之主要策畫者,正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惟其所攜帶之檳榔刀主要係供作採取檳榔使用,係以脅迫為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之強盜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與身心造成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
3萬元,須扶養配偶與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晉豪為本案負責脅迫陳立人以限制其行動之人,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智慮尚淺,但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惟其共同被告攜帶之檳榔刀主要係供作採取檳榔使用,張晉豪亦並未持用,而係與陳勇智共同實施脅迫為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之強盜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與身心造成危害。但被告張晉豪已與告訴人陳輝和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須每月給父母親5,000元至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翊晟為本案負責採取檳榔之人,並未親自下手實施脅迫行為,但正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惟其使用之檳榔刀主要係供作採取檳榔使用,並未持之傷害或威脅他人。被告之強盜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與身心造成危害。但被告張晉豪已與告訴人陳輝和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照相機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母親,每月約給母親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勇智為本案負責脅迫陳立人以限制其行動之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惟其共同被告攜帶之檳榔刀主要係供作採取檳榔使用,張晉豪亦並未持用,而係與張晉豪共同實施脅迫為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之強盜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與身心造成危害。但被告陳勇智已與告訴人陳輝和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有一名子女由其扶養,從事太陽能的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的兒子,每月平均須給母親10,000元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檳榔刀2支,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張秀彥所有,此業經張秀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秀彥販賣所竊取檳榔所得285,00
0元,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超過此金額之所得,自堪認定,被告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均始終陳稱僅分得5,000元,而張秀彥先於警詢中陳稱拿130,
000元給張晉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分給張晉豪8萬元等語,顯均係任意編撰,不足採信,應認以張晉豪、甲○○、陳勇智之供述較為可採,本案犯罪所得285,000元應係由張晉豪、林翊晟、陳勇智各分得5,000元,張秀彥分得270,000元,堪認無訛。又張晉豪雖亦自陳張秀彥有提供其租車費4,600元,然對照財裕租賃公司負責人之供述(見警卷第22頁),該4,600元為取車時即付款,當時被告等尚未進行犯罪行為,足見該4,600元並非來自檳榔變價之所得,僅係被告犯罪之成本,而與沒收無關,附此敘明。爰分別就各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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