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 被告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被告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承包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工程,嗣因查驗之結果有缺失,須給付該局代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75,680元,經原告就該件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誤。因上開工程係原告再委由被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並由被告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而原告是否應負前開給付之責,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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