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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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裕敬二街街口之「新邦建設」工地時,見現場無人看顧,遂入內徒手置放於該工地之鋼筋39支(市價約為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2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信三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豐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工地主任 徐明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並有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之39支鋼筋,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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