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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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3級管制藥品。而第3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因此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先後2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同屬偽藥及毒品性質之愷他命與他人,戕害其身心甚鉅,且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加油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