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412號、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9、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贓物案件有期徒刑4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5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8日20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口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0.2754公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98年5月26日零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於98年6月3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緝獲,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經警於98年5月19日9時許、98年5月26日零時15分許、98年6月3日19時許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3份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驗餘淨重0.2754公克),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以1行為分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27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