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信
施坤源林嵩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
073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坤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嵩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嵩益於109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陳東信、施坤源、林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東信、施坤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東信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陳東信因認其配偶與被告林嵩益有感情牽扯,且被
告林嵩益曾藉由傳送簡訊予其配偶之方式,對被告陳東信為恫嚇,內心甚為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處理,放縱一己私怒,夥同與被告林嵩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之被告施坤源,於案發時地,由被告陳東信持鐵棍1支及被告施坤源徒手之方式,共同對被告林嵩益發動攻擊,而被告林嵩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搶下被告陳東信所持前述鐵棍後,亦持之對被告陳東信攻擊,致被告陳東信、林嵩益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及範圍,兼衡被告陳東信、施坤源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其2人為首先發動攻擊之一方、被告陳東信更是整起事件之主要起源,惡性最大且最為不該,而被告施坤源聽從被告陳東信之邀集,不辨是非即參與本犯行,惡性次之,再被告林嵩益原為遭受攻擊之被害人,係於受創後,反持前述鐵棍攻擊對方,行為惡性顯然較低,但仍有不該,以及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同為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陳東信所有,並持以傷害被告林嵩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東信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4項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73號被告陳東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坤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嵩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信前因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知曉林嵩益傳遞「那垃圾整個新莊都沒有人認識茶米,叫他出門小心點,我今天不是看你的面子,我沒騙你一定讓他好看」內容之簡訊與陳東信之配偶 黃玉綵 後,心生不滿,竟夥同施坤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陳東信手持鐵棍、施坤源徒手共同毆打林嵩益;林嵩益於遭受毆打之際,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東信互毆拉扯,致林嵩益受有頭部撕裂傷3.5公分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雙手及手臂多處擦傷挫傷、背部挫傷、左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大腿擦傷挫傷之傷害;陳東信則受有右臉挫傷血腫、疑顴骨弓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嵩益、陳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東信於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2│被告施坤源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3│被告兼告訴人林嵩益於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東信、施坤源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4│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佐證被告林嵩益、陳東信│││明書2張│於上開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陳東信持鐵棒、│││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施坤源徒手於上開時、地│││勘驗筆錄乙份│,毆打被告林嵩益;及被││││告林嵩益徒手與被告陳東││││信拉扯互毆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被告陳東信持鐵棒、│││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錄表│林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東信、施坤源、林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告陳東信與施坤源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東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嵩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林嵩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並不認識被告陳東信,該簡訊伊只傳給黃玉綵而已等語。經查,證人黃玉綵於警詢時證稱:該簡訊內容是被告林嵩益傳給伊後,伊才截圖傳給被告陳東信等語,核與被告林嵩益所辯相符,是該簡訊被告林嵩益既為傳遞與被告陳東信,顯難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稱之恐嚇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即被告此部分之恐嚇行為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行為為同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為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李秉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