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22號被告黃江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榮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南182線公路23.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