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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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言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律言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告訴人 奚妍 尊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被告林律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言於民國108年8月30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文化路,適有 奚妍尊 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林律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奚妍尊,致其受有手肘、膝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律言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奚妍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律言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為│││查中之自白。│其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奚妍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實。│││場照片共8張。││├──┼───────────┼─────────────┤│4│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1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文│││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化路,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案發│││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當日前往就醫急診,並受有如│││1份。│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事發後主動承認為│││情形紀錄表│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