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起陸續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
﹪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
,約定於93年12月8日起代償被告於花旗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
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
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
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
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0月28日止,共積
欠385,348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90,737元,簡易通信貸款
部分158,506元,代償帳款部分136,1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