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遲延利息部
分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3月29日,詎屆期
不為清償,迄今僅償還20,00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調解程序中則以:伊有向
原告借7萬多元,已還2萬元,嗣原告託請綽號「 小亮 」之人
向伊催討所剩餘55,000元,伊已如數交由「小亮」收訖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如前所述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已受
領其中20,000元借款清償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固抗辯所剩餘55,000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抗辯所餘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就該事實舉
證證明之,然被告僅稱係將餘款交付「小亮」之人收訖,並
未陳明「小亮」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處所以俾本院通知到庭,
亦未遵期偕「小亮」之人於審理期日到場具結作證,此外,
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法提出其他清償借款債務之
證據資料,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信為真實。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