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詩義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詩義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復分別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及同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暨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用之菜刀1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 宋碧天 前此因有爭執衝突,被告並遭告訴人多
次傷害,更曾被打到吐血。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被告因人不舒服在社區守衛室沙發休息,再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毆擊被告並致被告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被告就醫驗傷返家後,告訴人再於翌(29)日早上6時許,前往被告家中傷害被告,被告因而住院4天,復因本案持刀傷人事件,告訴人提告殺人未遂,被告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然傷害案件被告認罪之主因係已與告訴人連同本案達成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和解。被告罹患口腔癌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體孱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都遭毆打,始會於本案發生時日帶刀防身,欲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施以教訓。當日被告傷勢不亞於告訴人,被告縱揚言要殺告訴人,也只是喝醉後之氣話,況被告隨手拿廚房家用剁肉之菜刀,並非鋒利,若被告真欲預謀致人於死,當持鋒利菜刀朝頸部攻擊,而非以鈍的剁刀攻擊非致命點之頭蓋骨,且只揮擊一刀,被告確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㈡案發地點是社區之公共場所,且正值下班放學時間,告訴人
受傷後亦奪下被告所持剁刀,並重力毆打被告,被告並因受有頭部外傷、肋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事後更能自行上救護車,並立即出院,且目前傷勢已無大礙,益臻被告無意殺害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害怕之情,顯見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方,被告亦非告訴人之對手。
㈢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除向被告致歉,亦願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對於本身非行亦深感後悔。若被告入監,反而不利後續賠償,告訴人更因此受到社區住戶之指責,無益修復被害人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故請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僅是單純想報復,無益致告訴人於死地,所犯僅屬傷害行為,告訴人於原審亦已撤銷傷害告訴,故應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
三、本院查:㈠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㈡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所持兇器、犯案
過程、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過往之爭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經驗法則等情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該菜刀之材質、型式與功能,為質重之切砍剁肉骨刀具,當屬堅硬鋒利,質量非輕。復次,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如以鐵製堅硬之刀刃猛然揮砍,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再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告訴人經縫合治療後住院5日,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佐以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血跡斑斑,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高廷璋 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滿臉鮮血等語,顯見被告行兇當時,其下手之力道甚重。因而認定被告持剁肉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行為,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對於被告所辯只有攻擊一刀即止、前此屢遭告訴人傷害故持刀係為防衛之用、告訴人傷勢已復原,故主觀上無殺意,所為僅屬傷害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辯解,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採。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態度、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且於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減刑後,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為部分給付,告訴人雖撤回告訴惟不生撤回效力,但顯示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而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而認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刑規定而予以減刑,經依法遞減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縱告訴人於本院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甚或為迴護被告而改稱同意改判處被告傷害犯行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辯護人辯護稱應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依法仍無從改變原審量刑而再予輕判。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僅傷害被告而應從輕量刑,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詩義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詩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詩義與宋碧天均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至23號「中山新邨」住戶,二人先前曾於社區開會時發生衝突齟齬,詎唐詩義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如以刀揮砍,將有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中山新邨」B棟廁所外沙發休息區,持自備之菜刀1把朝宋碧天頭部揮砍,致宋碧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等傷害,嗣因宋碧天徒手奮力抵抗壓制唐詩義,並奪取唐詩義持以砍擊之菜刀後,唐詩義始未能再為攻擊。宋碧天嗣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且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碧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宋碧天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唐詩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證人宋碧天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宋碧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唐詩義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宋碧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宋碧天經常打我,打到我住醫院,所以我才會傷害他。我帶菜刀是作為防衛之用,不是基於殺人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被告確實有揮擊一刀,但立刻就被告訴人奪刀並壓制,從身體的優勢來看,顯然告訴人較被告更為強壯,從告訴人事後仍能夠步行上救護車,出院後並沒有重大後遺症,被告如果是真的要殺人的行為,應該是會從脖子及動脈等部位下手,而不是從堅硬的額頭頭骨攻擊,而且被告只有攻擊一刀而不是連續多刀的攻擊,在攻擊一刀後顯然也沒有其他的攻擊行為,衡諸雙方之間的恩怨,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之故意,僅構成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號至23號「中山新邨
」住戶,二人先前曾於社區開會時發生衝突齟齬,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中山新邨」B棟廁所外沙發休息區,持自備之菜刀1把朝宋碧天頭部揮砍,致宋碧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本院卷第44
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碧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48頁、第124-125頁、第1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宋碧天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兇器菜刀照片4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26頁、第40頁、第42-48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見本院卷第71-99頁)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㈢就被告所持兇器、犯案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分述如下:
1.扣案之菜刀1把,全長約29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有卷附菜刀照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45-46頁),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何氏 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把菜刀平常比較少用,那支拿起來使用比較累,它比較大支,平常我是用小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宋碧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他人在該處討論房屋買賣,被告就突然衝過來一刀往我頭上砍,我就把那把菜刀搶下來後並壓制被告,再將菜刀交給管理員後報警。我認為被告是要殺害我,因為他常常對我說他有88條重傷害、2條殺人前科,並說要買槍殺我全家,被告要繼續砍下一刀的時候,就被我推開,並壓制奪刀。被告用菜刀朝我頭部砍的時候,罵了一句髒話。我的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12公分、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我的頭部總共縫了20幾針,頭顱裡面跟外面都有縫等語(見偵卷第8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還曾向警察說,他打不過我,要砍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羅庚辛 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左右與宋碧天在該沙發區洽談房屋買賣,過程大約一個小時,聊到細節都差不多快結束了,當時我在看手機,突然我聽到宋碧天當時對一個人影喊叫說「你拿刀要做什麼!」,我見狀就從宋碧天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的中間匆匆離開了,我連看都不敢看,怕被波及到,大約我走了約3至4公尺,我就聽到我身後有吵架聲,然後我都不敢回頭看就快速離開回家了,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回家之後發現我的水壺忘記拿,我才返回察看,發現現場血跡斑斑,然後我有看到宋碧天拿著一把刀到管理室並說這是對方殺他的刀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高廷璋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於在109年12月29日17時左右,我當時人在中庭,我聽到宋碧天喊叫著:「高大哥!報警!報警!」,我聽到之後就跑到社區B楝的沙發休息區查看,我現場看到宋碧天滿臉鮮血與社區另一名叫唐詩義之男子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我就連忙跑到管理室櫃台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然後宋碧天滿頭是血拿著一把菜刀徒步走到管理室,把菜刀拿給我並且對我說這是兇器並請我保管,然後宋碧天與唐詩義又繼續在管理室扭打,當時唐詩義的妻子有在現場勸阻,接著警方到達現場之後就將他們兩人分開,我在警方到場後就將兇器當場交給警方,接著宋碧天當場就有說:「唐詩義殺我!我要告他!」警方就逮捕唐詩義,並將雙方都送至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3.被告曾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中山新邨」社區大廳,向告訴人恫稱:「 林北 要讓你死」、「我要買槍殺你全家」、「找殺手把你手腳砍斷」、「把你灌醉砍斷你雙手雙腳」,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中山新邨」社區管理室,又向告訴人恫稱:「林北要讓你死」、「我要買槍殺你全家」、「找殺手把你手腳砍斷」、「把你灌醉砍斷你雙手雙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該案(110年度簡字第801號)訊問時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
4.告訴人因遭被告持菜刀揮擊,致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及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09260號函暨函覆宋碧天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99頁)。
㈣承上各情析之,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
質,該菜刀之材質、型式與功能,為質重之切砍剁肉骨刀具,當屬堅硬鋒利,質量非輕。復次,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如以鐵製堅硬之刀刃猛然揮砍,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再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害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2公分、顱骨穹窿骨折併氣腦」,告訴人經縫合治療後住院5日,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佐以案發現場血跡斑斑,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證人高廷璋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滿臉鮮血等語,顯見被告行兇當時,其下手之力道甚重,倘非告訴人機警並奮力抵抗而奪取被告所持之菜刀,其結果實難想像。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有攻擊一刀而不是連續多刀的攻擊,在攻擊一刀後顯然也沒有其他的攻擊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繼續砍下一刀的時候,就被我推開,並壓制奪刀等語,且參酌證人高廷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在管理室扭打,直至警方到達現場之後才將兩人分開等情,則被告係因被告訴人奪走菜刀,始無法再持刀揮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案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爭執,突然接近告訴人,並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其辯稱係持刀為防衛自己之用,顯屬卸責之詞。又告訴人的傷勢雖經治療已有恢復,惟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害非輕,且告訴人之恢復程度多寡,尚難作為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屢有爭執衝突,被告曾數次放話要讓告訴人死,被告並因該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足見2人結怨甚深,被告於警詢時也自陳當時我先回家拿菜刀接著下樓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怨憤恨,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持刀向告訴人尋仇,核與常理並不相違。參酌案發當日被告持剁肉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行為,其殺意至堅,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應屬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辯護人前開所辯各情節,並稱僅成立傷害罪責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其殺人尚屬未遂階段,則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已於110年12月3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頭期款新臺幣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金5千元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雖不生撤回本案之效力,但顯示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5-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縱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上開法定最低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
告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其持菜刀行兇殺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均造成莫大影響,暨被告犯罪之態度、犯罪時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罹患口腔癌、持續治療精神疾病、目前靠政府低收入戶、殘障補助維生之經濟情形,與15歲女兒、妻子、母親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