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瑞鵬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佳瑩 」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 」),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 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都還沒見過面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但我還是希望妳是真的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能找到值得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 陳有森 借10萬元,「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1甲○○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21時1分許、9萬9999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⑷甲○○與「客戶專員- 楊昱昌 」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2丙○○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5萬123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 林家明 」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