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
潘品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陳俊男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欲找告訴人 潘文聰 一同飲酒作樂,竟未經
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被告陳俊男
潘品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侵入住居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潘品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2時4分許,由陳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品宏,未經潘文聰之同意,侵入潘文聰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牆內,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案經潘文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潘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被告陳俊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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