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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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憲被告詹麗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蘇品瑟 ,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買勇智 ,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