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耘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耘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5)日凌晨1時1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竟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被告 康耘豪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耘豪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康耘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耘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