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4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蘇凱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飛達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 湯王瑾 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湯王瑾已於80年2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湯王瑾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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